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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云南省农业厅(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53号)、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云府办明电〔2007〕184号)以及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1号文件)的指示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保险的基本原则
能繁母猪保险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广泛参与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发动和财政补贴的导向作用,支持能繁母猪生产。运用市场化手段,发挥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优势,降低能繁母猪养殖风险。财政部门、农业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养殖场(户)等要共同努力,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第二条 承保数量安排
甲方与乙方签订云南省能繁母猪统保协议,按照 2007年底云南省能繁母猪存栏头数321.31万头统一施行承保。乙方按该总公司制订并经保监会批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见附件一)执行承保。并实行商业化运作,独立建帐、单独核算。
第三条 保险标的条件
本保险承保的能繁母猪,是指8月龄以上,已具备繁殖能力的母猪。参保的能繁母猪要符合下列条件:
1、投保的能繁母猪品种,要在当地饲养半年以上; 2、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月龄(含)以上至4周岁以下(不含); 3、管理制度健全、有饲养圈舍且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4、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5、猪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保险责任范围内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猪只具有能识别身份的标识。
第四条 保险期限确定
保险期限为一年,以该保险协议签订日为保险起止时间(即:二OO八年十二月 日零时起至二OO九年十二月 日二十四时止)。之前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以原保险合同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第五条 保险责任范围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直接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冰雹、地震、冻灾; (三)山体滑坡、泥石流; (四)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六)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五)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母猪的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第七条 保险金额及保费
根据国家规定,能繁母猪保险金额定为每头1000元,费率为6%,保费为每头60元。以2007年能繁母猪存栏头数约320.8万头计算,全省施行统一投保。
第八条 承保流程
1、保险范围。在全省范围内,按照云南省2007年能繁母猪存栏数共计320.8万头,统一实施承保。 2、签单工作。甲乙双方于统保协议签订后,乙方督促所属县(市、区)支公司分别与各县(市、区)畜牧兽医部门订立保险合同,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甲方提供的2007年能繁母猪存栏头数,出具能繁母猪统保保单,并送甲方备案。
第九条 赔偿服务
1、甲乙双方统一保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督促各州、市、县(市、区)机构建立保险服务鉴定协作小组,依托保险服务鉴定协作小组开展定损理赔工作。 2、乙方及其下属机构应商畜牧兽医部门制定简便易行的理赔办法,负责定损理赔人员的培训,规范定损理赔工作。 3、对承保的能繁母猪在20天观察期后,一旦发生第四条所指保险责任,按以下方式理赔: (1)对保险能繁母猪一次死亡1头的,由村兽医现场查勘,并通知乙方承保公司; (2)死亡2头以上5头以下由乡镇兽医通知乙方承保公司汇同查勘定损; (3)死亡5头(含)以上10头以下县畜牧局配合乙方承保公司查勘定损; (4)死亡10头(含)以上由州、市畜牧局配合乙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 4、乙方对责任明确、损失确定的保险事故,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见附件一)的赔偿处理规定,在3-10个工作日内理算赔付,及时履行赔偿损失义务,做到应赔尽赔,不得无故拖延或拒赔。 5、死亡5头(含)以上的,需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提供死亡母猪特征、死亡原因等相关证明材料,由保险服务鉴定协作小组做出定损理赔决定。 6、乙方按照参保母猪数量为畜牧兽医部门提供不低于实收保费7%的业务经费,用于宣传发动、理赔定损等工作;对县(市、区)能繁母猪年度疫病死亡率低于3%的,给予畜牧兽医部门不低于实收保费3%的奖励。业务经费和奖励的具体额度由乙方所属县(市、区)支公司与畜牧兽医部门协商确定。 7、甲方有义务督促各县(市、区)畜牧兽医部门按能繁母猪保险的相关要求与乙方所属县(市、区)支公司按云政办发〔2007〕280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完成保险合同的签订工作; 协助乙方对能繁母猪进行承保前的鉴定、标识、登记,以及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好防疫工作。 8、甲乙双方为方便联系和监督,建立保险联系人通信联系电话(见附件二)
第十条 保费划转收取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后,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能繁母猪统一保险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280号)拨付和收取保费。
第十一条 其它
争议处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省财政厅、云南保监局各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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