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页面功能 【字体   】  【打印】  【关闭
西双版纳州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发稿时间:2010-5-7 16:49:04 【作 者:西双版纳州农业局 【主 题 词:
【责任编辑:陈树芬 【稿件来源:云南省西双版纳 【审核发布:陈树芬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经基层兽医人员、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劝说无效的给予警告处罚。

2、经警告处罚,仍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对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饲养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4、动物饲养场多次违反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发生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2、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发生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4、多次发生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发生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处罚。

2、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4、多次违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发现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无害化处理。

2、再次违反的,除责令无害化处理外,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3、多次违反的,除责令无害化处理外,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4、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倾倒在居民聚集区、公路、池塘、河道,且倾倒数量巨大的,除责令无害化处理外,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五、对违反“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对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对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反,且数量巨大,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九、对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    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多次违反,且数量巨大,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动物防疫合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4、屡查屡犯的,且数量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屡查屡犯的,且数量巨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十四、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偷运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向疫区输入非疫区易感动物以及妨碍、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偷运封锁疫点内染疫动物饲养用具、饲料、饲草等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偷运、藏匿、转移已封锁疫点内染疫动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动物产品属染三类动物疫病或者普通病死、死因不明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动物产品属染二类动物疫病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藏匿、转移、盗掘动物、动物产品属染一类动物疫病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发布动物疫情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在局部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主动纠正,未让社会影响和危害扩大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①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④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①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大、中牲畜感染50头、禽感染500只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大、中牲畜感染50—100头、禽感染500—1000只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大、中牲畜感染100—200头、禽感染1000—5000只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大、中牲畜感染200头、禽感染5000只以上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屡查屡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处罚;

2、再次违反,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多次违反的,吊销注册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十三、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处罚;

2、再次违反,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多次违反的,吊销注册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十四、对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处罚;

2、再次违反,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多次违反的,吊销注册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十五、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对违反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位法《动物防疫法》:在前文有类似规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造成疫病扩散及潜在隐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造成疫病扩散,但产生一般潜在隐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造成疫病扩散,但产生严重潜在隐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三个月)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再次违反,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对不具备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2、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外: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使用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如:瘦肉精、苏丹红等)药品的,没收药品,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对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四十三、对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四十四、对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四十五、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

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四十六、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内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经营的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5、对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

四十七、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发现,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30日内)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4、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发现,责令其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1)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内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收生产设备或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4)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规范的具体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一)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1)初次违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报请审批机关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五十五、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五十七、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考虑与三十七条合并)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十、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三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六十一、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六十二、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限期(一周内)改正;

2、再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1)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

(2)再次违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十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使用电鱼方法在自己承包水面进行捕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

首次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5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千克以上,20千克以下的;

(2)首次使用炸鱼、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2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2)两次以上使用炸鱼、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千克以上,2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2)两次以上使用剧毒农药毒鱼方法进行捕捞,并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

(3)两次以上使用炸鱼方法进行捕捞,捕获物重量2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或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100千克以上的;

(2)多次使用毒鱼方法进行捕捞,捕捞数量在50千克以上,并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3)多次使用炸鱼方法进行捕捞,捕获物重量50千克以上,或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

六十六、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在非禁渔期间,首次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2)在禁渔期间,首次进入非禁渔区进行捕捞,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1)在非禁渔期间,两次以上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2)在禁渔期间,两次以上进入禁渔区进行捕捞,未有捕获物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禁渔期间,不听劝阻多次进行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下的;

(2)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非禁渔期间,有组织进入禁渔区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2)禁渔期间,多次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对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禁渔区进行捕捞,捕获量100千克以上150千克以下的。

(2)有组织的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对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禁渔区进行捕捞,捕获量大于150千克以上的;

(2)有组织的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捕获量100千克以上的。

六十七、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在非禁渔期间,首次进入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2)在禁渔期间,首次进入非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1)在禁渔区或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下的;

(2)有组织、有计划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或个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2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对单位或个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对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100千克以上15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没收渔船,对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获量大于150千克以上的。

六十八、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不向外销售,自己制造禁用渔具不超过1台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台以上10台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10台以上20台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20台以上50台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50台以上的。

六十九、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没有造成损失,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七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没有造成损失,被即时制止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七十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刚满一年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的处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未满15个月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5个月,未满18个月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养殖证: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以上,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3个月未开发利用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养殖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未开发利用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养殖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12个月未开发利用的。

七十二、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以处罚: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小于1亩的;

(2)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小于1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补办养殖证: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

(2)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1)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养殖面积大于5亩的;

(2)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超越面积大于5亩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严重妨碍航运、行洪等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等,未按期拆除的。

七十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首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且捕获量在10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1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2)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且捕获量在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和渔船:

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捕获量在100千克以上500千克以下。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和渔船:

多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捕获量在500千克以上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破坏的。

七十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首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1)首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20千克以下的的;

(2)多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10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捞量在10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获量在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捕获量在100千克以上5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500千克以上,或造成渔业生态资源破坏的。

七十五、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原价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1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盈利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盈利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盈利在5000元以上的。

七十六、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非法生产水产苗种,但未用于经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但未用于经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责令立即改正: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盈利在5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盈利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用于经营,盈利在1万元以上的;

七十七、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首次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500元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立即停止经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七十八、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首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首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小于10千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5千克以下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10千克小于50千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50千克小于100千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10千克以上20千克以下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100千克小于200千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多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为保护品种,捕获量在20千克以上的;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捕捞水产种非保护品种,捕获量大于200千克的。

七十九、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不予处罚:

外国人、外国渔船无意中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外国渔船多次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造成特别不良影响的。

八十、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小于10%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10%小于30%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30%小于50%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特许捕捉证,捕获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获量超过特许捕捉证额度大于50%小于100%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捕杀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犯罪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八十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在1亩以内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大于1亩小于5亩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大于5亩小于20亩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大于20小于50亩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在大于50亩小于100亩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在大于100亩的。

八十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实物:

非法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2个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数量在2个以上10个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且数量在10个以上50个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5个以下的;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50个以上100个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5个以下的;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3)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00个以上150个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数量在5个以上的;

(2)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0个以上的;

(3)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150个以上的。

八十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非经营性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

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2)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八十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不予处罚:

(1)驯养繁殖许可证已审报并被受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但已审报并被受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2)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

八十五、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未成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对水生野生生物未造成任何影响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轻微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对水生野生生物造成一定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造成一定损失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在批准范围之外的。

八十六、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危害轻微,并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

渔业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没有影响环境,并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但即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并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环境造成一定污染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给予赔偿,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渔业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八十七、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0.5%以下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0.5%以上2%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2%以上5%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2%以上5%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在5%以上10%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10%以上的。

八十八、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正在从事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但没有渔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

首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1千克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1千克以上5千克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且数量在5千克以上1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10千克以上,未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数量在10千克以上,且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八十九、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补救,不予处罚: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正在施工的直接引水、用水工程,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未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影响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的处罚: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且对鱼、虾、贝、蟹幼苗生长严重影响的。

九十、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首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没有捕获物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限期整改,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船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没有捕获物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没收船舶: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50千克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船价1-2倍的罚款: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50千克以上100千克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船价1-2倍的罚款,并没收船舶:

多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有捕获物在100千克以上的。

九十一、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不予处罚: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不予罚款的处罚: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时间在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时间在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时间在90日以上半年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时间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九十二、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限期报检,不予处罚:

首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15日以内没有申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15日以上30日以内没有申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收到限期报检通知,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渔业船舶第二次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申报检验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渔业船舶第二次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没有报检,收到限期报检通知,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同一渔业船舶两次以上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申报检验的。

九十三、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正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但未造成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不予罚款的处罚: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未作业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正在作业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被查处二次以上但没有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拒不改正和拒不停止作业的。

九十四、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正在进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活动,但未造成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不予罚款的处罚: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未作业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2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次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停止作业,但没有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拒不改正和拒不停止作业的。

九十五、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正在进行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作业,但未造成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不予罚款的处罚:

正在进行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幅度在3%以内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首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幅度在3%以上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幅度在3%以上和适航区域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多次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幅度在3%以上和适航区域的。

九十六、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改正,不予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已经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但未参加年检,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不予罚款的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未取得合格证首次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30日以内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90日以上一年以下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

九十七、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准备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等活动,但没有造成捕捞事实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等活动的个人,捕获量小于1千克,没有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等活动的个人,捕获量大于1千克,没有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轻微破坏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较重破坏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在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捕捞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严重破坏,难以恢复的。

九十八、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劝其改进,不予处罚: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配齐船员,但有证据证明船舶证书或船员配齐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的处罚:

(1)持有船舶证书,首次未配齐船员的;

(2)配齐船员,首次未持有船舶证书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未持有船舶证书和未配齐船员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持有船舶证书,多次未配齐船员的;

(2)配齐船员,多次未持有船舶证书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未持有船舶证书和未配齐船员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同时未持有船舶证书和未配齐船员的。

九十九、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登记备案,不予处罚:

基本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部分行为未达到管理要求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的处罚:

首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但未造成任何影响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并造成轻微影响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一百、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

(1)初次违反,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百零一、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证,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2、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百零三、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四、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五、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六、对伪造、涂改种子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七、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八、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九、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推广: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推广

(1)推广100亩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推广100亩以上200亩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推广200亩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二万元罚款;

2、再次违反,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一、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2、初次违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再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二、对生产、经营亲本或者原种种子不合格,生产、经营、推广种子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和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1)初次违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对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

(1)初次违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十四、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纠正;

2、再次违反,处5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五、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六、对不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2、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七)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对在调运中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2000元以上4 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对不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九、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

(1)初次违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

(1)责令限期(15或30日内)补办续展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一个月不补办,仍继续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两个月不补办,仍继续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2、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

(1)责令限期(15或30日内)补办续展手续;

(2)逾期一个月不补办,仍继续生产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两个月不补办,仍继续生产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一百二十一、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2、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人畜中毒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三、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1)首次违反,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等,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等,并处3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等,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四、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2、无违法所得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初次违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一百二十五、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定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1)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②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③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①初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②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③多次违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事故的:

(1)造成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污染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造成耕地及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污染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六、对没有按照《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农药,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农药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七、对违反《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或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

(2)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扩大范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内采收、销售农产品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八、对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买卖和转让的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并处:

(1)初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对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处以警告;

2、再次违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一、对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一百三十三、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四、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五、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初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六、对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初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七、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初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八、对销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初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九、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初次违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一、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二、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农业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三、对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1)初次查获,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查获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查获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1)初次查获,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查获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查获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1)初次违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四、对违反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或驾驶、操作人员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1、《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第一款“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第十二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第一款“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多次违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五、对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六、对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三)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联合收割机的;(四)持学习证单独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五)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的;(六)驾驶室超员乘坐或在联合收割机其他位置乘坐、停留与使用操作无关人员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

2、再次违反,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七、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法律责任条文: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的:

(1)初次违反,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反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网站声明】
1.本网站为纯公益性服务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
2.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3.本网站所刊发、转载的文章,其版权均归原作者所有;附带版权声明的文章,其版权以附带的版权声明为准。
4.本网站如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请来信或来电告之,本网站将立即给予删除。
  网站分析
网站总访问量:727296
网站日访问量:176
网站总独立IP访问量:477809
   西双版纳农业信息网  版权所有 信息维护制作:云南省农业信息中心 技术支持:昆明东讯科技有限公司
   主办单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业局 地址: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腊路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ICP备案编号:滇ICP备05001110号